二)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
(三)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距;
(四)货物的包装方式;
(五)承运日期和运到期限;
(六)运输质量;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定期运输合同适用于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之间商定的时期内的批量货物运输。
一次性运输合同适用于每次货物运输。
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办人签订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在每车次或短途每日多次货物运输中,运单视为合同。
第二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二节 货物托运
第二十九条 未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
(一)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式;
(三)准确表明运单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
(六)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的货物,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七)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更改处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已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运单由承运人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但运单托运人签字盖章处填写合同序号。
第三十一条 托运的货物品种不能在一张运单内逐一填写的,应填写“货物清单”。
第三十二条 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质量、体积、包装方式等,应与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需办理准运或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准运证或审批文件提交承运人,并随货同行。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文件时,应在运单中注明文件名称和份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