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搜索: 
首页 | 新闻资讯 | 交易中心 | 求职招聘 | CPS观察 | 监控系统 | 门禁识别 | 防盗报警 | 智能交通 | 警用装备 | 智能小区 | 平安城市 | 工程专栏 | 资料下载 | 博客 | 论坛
  当前位置:中安网 >> 警用装备 >> 政策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
   来源:不详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07年09月29日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员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同时废止。

上一页
本文共 2 页,第  [1]  [2]  页


(编辑:)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此文】【收藏此文】【关闭窗口
热门资讯排行 主题相关文章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警车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3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热点内容推荐
CPS观察
编辑推荐
最新专题
最新商机
 
关于我们 | 公共安全杂志 | 网站广告 | 杂志广告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隐私声明 | 服务条款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Copyright:2006-2008  Cps.com.cn  AII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