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民警接到执行紧急任务的命令后,应当迅速到达指定地点,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动。发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并迅速进入现场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所属民警的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详细登记,以备发生紧急情况时迅速调集警力。
第九章 装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加强装备的日常管理,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一)使用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二)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三)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的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本单位不能修复,应当按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第四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一)设置装备保管室(库)或者专用保管柜,建立账目,专人管理。
(二)妥善保管装备,做好防抢夺、防盗窃、防破坏和防火、防水、防潮等。
(三)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将装备进行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
(四)装备交接、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警佩带、使用武器、警械,应当经过严格训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和检查,增强公安民警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十章 办公秩序与内务设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办公秩序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保证办公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
第四十九条 办公秩序
(一)严格门卫制度。办公人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办公区;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经批准临时居住的人员,应当办理临时出入证件。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办公区。对确需进入办公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以进入办公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办公区。
(三)雇请临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没有问题并批准后方可以雇用。
(四)公安民警在办公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禁止商贩进入办公区或者在办公区旁摆摊设点。
(六)严禁将办公区内用房出租给他人经商或者从事娱乐活动。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公区和宿舍区应当分开,基层科、所、队办公室和民警宿舍应当分设。非特殊情况,不得在宿舍内办公或者在办公室内住宿。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派出所,县公安局所属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中队,应当设置规格统一、美观大方、标志明显的灯箱或者门牌,便于群众辨认。
第五十二条 内务设置
内务设置应当整洁、有序。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以及民警宿舍内的被褥叠放、洗漱用具摆放,应当统一、整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史迹陈列馆、荣誉室等,记录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发展的历史。
第五十四条
派出所和基层警队应当建立小文化室、小健身房、小食堂、小浴室和小洗衣房,丰富民警的文体生活,保障民警身体健康和个人卫生。
第十一章 安全防卫与卫生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增强民警的安全意识,正确处理队伍内部问题,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领导布置任务时,应当交代安全要求,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公安民警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
(一)执行拘留、逮捕等任务时,应当认真设计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严防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或者误伤群众。
(二)执行审讯、看管、押解等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防止发生脱逃、暴狱、袭警等事件。
(三)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第五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如实及时报告上级,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
(一)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二)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民警进行一次体检;积极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增强体质,丰富民警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二章 警徽、警歌
第六十条 警徽
(一)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公安民警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二)警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警歌
(一)警歌是人民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警歌的奏唱,可以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公安院校的重要庆典、集会、检阅以及其他维护、显示警威的场合。
(二)警歌不得在私人婚、丧、庆、悼活动和娱乐、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不宜奏唱警歌的场合奏唱。
(三)奏(唱)警歌时,公安民警应当庄重肃立。
第十三章 阅警
第六十二条
阅警是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在重大节日、庆典、集会等重要场合对公安民警队伍的检阅。
第六十三条
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县级以下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举行阅警;特殊情况下确需举行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地(市)级公安机关举行阅警,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院校举行阅警,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十四条 阅警式的主要程序
(一)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二)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
(三)阅警领导检阅队伍。
(四)阅警领导讲话。
(五)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六)阅警领导宣布阅警结束。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令,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令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公安部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内务建设的规定有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