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2001年8月,我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肥城市邹某诉伊某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诉称:伊某欠其橱子款1600元,后伊某反诉邹某欠其款3000元且有欠条为证,邹某称此欠条非其所写,要求鉴定欠条的真伪。为查清事实真相,8月9日该院将欠条送至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文检室(笔者当时在文检室参加培训学习)进行鉴定。
二、综合检验
1、检材纸张。检材用纸为长15厘米、宽6厘米的“中国农业银行”内部往来账目凭条,内容为“欠叁千元现金 邹宗奇 4.29”(字写在背面),检验前,我们就邹某书写欠条的情景及书写工具、所用纸张、衬垫物等,特别是书写地点及欠条用纸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询问了伊某,伊某称在其打工的某炮团食堂,是用某部队一专用单据所写的欠条,这些与检材所用纸张是相矛盾的。
仔细观察检材用纸,在其下端中间处发现有不正常的撕裂痕,问其形成原因时,伊某含糊其词,对这一痕迹没有合理解释。
2、检材笔迹。检材笔迹系用兰色圆珠笔书写,与邹某笔迹字体字形相似,仔细分析发现,两者除个别单字运笔及搭配比例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外,其余特征反映均相吻合,加之邹某笔迹变化较大,有时存在乱绕笔现象,给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3、其他可疑痕迹。检材除书写欠款内容外,还存有不正常的圆珠笔划痕,当问及成因时,伊某称邹某当时书写欠条时,不小心在上面划了一下,是邹某一次性书写形成,但经SYG-4文检仪检验,两者在兰光条件下所激发的荧光明显不同,这与伊某所说一次性书写形成不符。
4、利用心理测试仪(测谎仪)辅助检验。在民事案件中,说谎者一般界定在双方当事人或几个人之间,相对于其它刑事案件来说比较容易测试,必要时可以通过心理测试仪印证我们的鉴定结论。本案中,我们对邹某和伊某分别进行了心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在一些相关问题上,伊某有明显的说谎反映,而邹某则没有。
三、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