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界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大事之一是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它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司法界中关于司法鉴定诉讼活动的各自为战,各自割剧的混乱局面,统一了公、检、法、司各机关的思想和行为,使我国的鉴定法律制度更为完善和健全。
一、《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重大意义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束了司法鉴定过去“各自为政”的局面,加强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决定》的内容虽然只有短短的18条,但其对如何妥善解决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统一和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等有重大影响。其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
(一)解决以往“多头鉴定、无法可依”的不规范状况。在此之前,我国有关司法鉴定的许多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国务院和各部委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以致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无法可依、操作性差、互相冲突、部门割据”等问题。统一了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消除了无法可依的混乱现象,这是《决定》出台的最大意义。并且《决定》第3条由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解决了司法鉴定权的归属问题。
(二)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及明确了鉴定人的责任。鉴定机构的独立性要求改变目前鉴定机构隶属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状况。该《决定》第7条规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实条件,侦查机关仍然保留有鉴定机构,且在《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鉴定人问题,按以往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必须由具有相应技术知识的自然人进行,个人签名,个人承担责任。为保证鉴定人能够不受外界的干扰与影响,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决定》第10条规定对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同时在第13条中明确了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违反决定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决定》消除了各部门的冲突和矛盾,有利于司法公正和责任追究,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
(三)解决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粗疏、鉴定机制等原因对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且刑事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对鉴定人未出庭的,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其鉴定结论。因此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保证法官能够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解决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关键。根据《决定》的规定,在出现争议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必须根据法官依法通知出庭作证,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也意味着这是鉴定人的一项义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解决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问题。以前,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担任鉴定人的问题,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鉴定人的资格处于混乱状态。《决定》则明确规定鉴定人隶属于鉴定机构,并且明文规定了鉴定机构实行注册制并对可以申请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规定了四大条件;对申请司法鉴定登记的人员规定了严格的职称、教育或培训要求。这无疑对于净化司法鉴定市场,清理鱼龙混杂的局面将起到良好的效果。
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仍存在的问题
由于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司法鉴定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复杂庞大的体系,并涉及到当事人、鉴定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关、公证机关等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受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掣肘。《决定》出台后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司法鉴定的鉴定启动权。《决定》中第1条的规定中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地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但概念中并没有提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问题,进行了回避,而《决定》通篇中没有另行规定鉴定启动权,根据现行法律可以认为启动权依旧掌握在公安和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并没有被赋予鉴定启动权,这是其一。其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篇第二章侦查第七节“鉴定”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很明显,“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鉴定’规定在‘侦查’一章中,从而使鉴定成为侦查的一项重要手段。” 侦查机关往往把鉴定作为一项基本的手段使用,并可以指派本部门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当事人却没有被赋予鉴定启动权,这损害了鉴定人的中立性,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的要求,难以体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