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里,鉴定人属“专家证人”,其在承担法庭作证义务方面与普通证人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差异。鉴定人同普通证人一样,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庭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可知鉴定人与证人是有差异的。这在社会中立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是没有什么异议的,但对于侦查机关中的鉴定人,他有双重身份,既是警察又是鉴定人,而警察或检察官是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法律未有规定。因此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的双重身份,可能会因有警察或检察官身份参与案件侦查而要求回避,也有可能因具有警察或检察官身份而为拒绝出庭作证提供借口。
(三)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问题。鉴定人的权利是其公正、正确和科学鉴定的必要保证,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也是法律、鉴定人职业道德对鉴定人的要求。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决定》第11、12条规定了出庭作证和遵守法律、职业道德的义务,但对于鉴定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却只字未提。如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财产和人身保护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体现出来。权利与义务的明显失衡,不利于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顺利完成。
三、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途径
在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形势下,《决定》规范的只是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少有涉及诉讼制度问题。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问题的部分条款,有的确需修改或补充、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必须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证据法或证据规则的出台以及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相配套,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系统。这是司法鉴定制度完善的关键与核心。
(一)完善司法鉴定启动权。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鉴定启动权,以赋予控辩双方的平等鉴定权利。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共同确定并委托鉴定人员,如果协商不成,则可由法院指定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法院或法官不应再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以保证法官中立、被动的诉讼地位 。这样,一方面可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体现;另一方面可使要求鉴定的案件,得到及时准确地认定和处理。
(二)完善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建构鉴定人的责任机制。鉴定人的权利的规定直接关系到鉴定人能否进行充分的鉴定活动,达到鉴定的目的,世界各国对鉴定人的权利的保护都非常重视。鉴定人的独立鉴定权、了解案情权、参与诉讼权、人身保护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都作为通常性的权利加以保护。并讲究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平衡,不顾此失彼,不偏颇,既要对鉴定人讲义务,也要享有权利。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后,应在此基础上建构一套完善的责任机制,对我国鉴定人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鉴定人拒绝鉴定责任、超期鉴定责任以及错误鉴定责任等做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决定》中虽然规定了鉴定人依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但出庭作证的相关人身司法保护、经济补偿等配套制度却未能建立;相应的出庭作证法定例外情形,如鉴定人因重病、死亡和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提供证明而不出庭未有规定。且在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可以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四)建立相应的鉴定期限制度。鉴定活动就其本质而言,它既是一个科学的分析、检验和判断过程,又是一种诉讼活动,因此,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双重属性,它必须在遵循科学的规律的同时也要符合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鉴定是时间性很强的工作,这既有鉴定对象自身的原因,也有直接关系到及时结案处理等诸多法律问题的原因。而我国的法律对鉴定时限一直未作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比较混乱。一般情况下,鉴定人都能较快地作出鉴定结论。但由于各种原因,有的案件迟迟未能得出鉴定结论,以致案件久拖不决,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这需要我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应鉴定条款时对鉴定时间加以限制与规范,以保证鉴定按时完成,提高诉讼效率。(作者:周茜1 郭洪春2 雷建国3 1湖北警官学院 2长春市公安局 3湖北省高级法院)
周茜,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侦查教研室,湖北省武汉市乔口区解放大道86号,邮编:430034 ,联系电话:13006309871 ,email:jchq9966@163.com